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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

  • 發布單位:風景區管理處
  • 資料提供單位:觀光旅遊局

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

105729日發布

壹、 總則

一、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防治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發生,建立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本處員工於工作場所遭受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事件。

三、本要點所稱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其範圍如下: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性騷擾(含性侵害)

1. 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 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任用、聘僱、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之性別歧視:

1. 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2. 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3. 薪資之給付,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給付不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4. 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5.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事先約定員工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留職停薪;或予以解僱。

(三)違反母性保護:指女性員工從事之工作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

四、本處應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觀念,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且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如有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時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五、本處應利用集會、印刷品、綱路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促進性別平等、消除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等相關課程。

六、本處為受理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申訴及調查案件,應設性別歧視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處秘書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本處處長就本處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處處長就本處職員派兼任之。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貳、性騷擾之申訴處理程序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本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本會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 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

()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

()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九、申訴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本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不受前點第二項結案期限之限制。

十、申訴人於本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十一、本會對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五款決議成立之性騷擾員工,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懲處規定,視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免職之建議,並得移付懲戒;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

前項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應簽報本處處長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二、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保障對象,得依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起復審。

參、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處理程序

十三、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處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 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申訴以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者,應於十四日內以書面補正。

本處為處理第一項之申訴,得提送本會進行調查,其調查審議程序準用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十四、本處對申訴案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訴。但申訴人為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保障對象,得依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提再申訴。

十五、申訴人不服本處之函復,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訴。但申訴人為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保障對象,應依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申訴。

肆、考核監督及保護措施

十六、本處對於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案件決議之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七、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處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八、本處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申訴專線電話:03-3946061,傳 真:03-3333184,電子信箱:scenic@mail.tycg.gov.tw